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长城段落的保护详细规划。全省长城保护规划和重要长城段落保护详细规划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保护级别、认定编码、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和公布机关及日期、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长城档案,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续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