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承包了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某村的水渠修理工程,雇佣原告李老汉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200元/天,原告李老汉共计工作13天,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亦未向李老汉出具结算凭证。李老汉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推诿不付,后将李老汉的电话拉黑,李老汉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李老汉只提供了一段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考虑到该案提供劳务者自身处于举证弱势地位,承办法官积极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对被告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开展调解工作。被告王某虽然否认欠付原告劳务费,但在法官向其核实工程承包情况及与原告李老汉的关系时持刻意回避态度。
因被告王某拒不沟通的消极态度,调解工作无法开展,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开庭审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老汉出示了作为原始载体的手机录音,当庭进行播放。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李老汉在2023年5月23日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提及被告拖欠的劳务费2600元时,被告予以认可,称工程款拨付后再行给付。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原始音频证据,该通话录音真实可信,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欠付2600元劳务费的事实,承诺工程款结算后给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5月23日之后给付过原告劳务费2600元。被告拒不出庭应诉答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李老汉劳务费2600元。
【法官提醒】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前应当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无法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要注意收集与保存与对方结算凭证、催要记录等凭证,避免使自己陷入维权困境。在书面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下,电话录音是一种简单有效的补充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电话录音是有效的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本案中正是因为李老汉及时收集录音证据,使得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通过手机通话录音保存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电话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要明确通话人的身份,录音过程尽量避免日常称谓。
2、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尽量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明确欠款具体数额。
3、电话录音应当留有原始载体,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不能截取片段或进行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