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系周某与朱某之子,周某与朱某于2018年3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至朱某某学毕为止,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当时孩子不满11岁仍在公立学校上小学,协议签订后,孩子一直由其母亲周某抚养。自2019年9月,朱某某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某私立中学就读。周某先后于2020年11月、2021年5月独自支付朱某某医疗费。朱某仅于2018年4月至6月支付孩子生活费计1.5万元,后双方就抚养费支付发生分歧,周某多次催要抚养费用未果。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其父朱某支付2018年至2023年间拖欠的生活费18万元,以及学杂费、医药费,并自2023年8月起继续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朱某某完成学业为止。
【法院审理】
相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周某与朱某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该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承担数额和支付期限,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本案周某与朱某就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向朱某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的民事责任。因此,朱某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周某所约定的对朱某某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即限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父母自愿承担子女高中毕业后的教育费用,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成立并生效,朱某应如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给付期限至学毕时止,语义尚不够清晰明确,参照社会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以及为人父母的内心愿望,并非在子女高中毕业后即进入社会自谋职业,而希望子女能够继续接受专科或本科教育,从而获得相应的文凭能够促进就业生存,故本院认为以大学毕业之时作为朱某承担朱某某抚养费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妥,亦符合周某与朱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内心真意。
本案中,朱某和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0元。朱某至本案诉讼前并未主张过降低抚养费标准,故朱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生活费,扣除已支付部分1.5万元,相应折抵5个月生活费,据此计算自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尚欠款额为18万元。关于朱某某后续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考虑朱某本身无固定职业,其投资经营亏损影响了其收入来源,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系法律确定抚养费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故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关于教育费用,我国目前实行中小学义务教育制度,在周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就读的学校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离婚后周某在未与朱某协商沟通的前提下,径行为朱某某选择高价私立学校,改变了之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模式,诉讼中朱某亦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结合一般公立教育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朱某承担朱某某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为4000元(8000元÷2)。至于医疗费用1334.01元(281.24元+1052.77元),按照双方分别负担50%的比例,朱某应承担667元。对朱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生活费18万元、教育费4000元、医疗费667元;
二、朱某自2023年8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朱某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朱某某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朱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和就业压力的现状,上大学已逐渐成为我国青少年高中毕业后继续学历教育的选择。作为父母为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在校子女承担高等教育阶段的抚养费用,虽没有法律上的承担义务,但目前已成为社会大多数家庭的普遍选择。尤其是当父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事项单独进行约定时,就法律层面而言,系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是父母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教育等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随着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协议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不排除一方为了争取子女财产权益而在其他方面作出了牺牲与让步,如果对认定该项离婚协议条款无效,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也有损子女受教育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