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从事POS机代理业务期间,通过陌生人添加微信好友与上线取得联系,按照上线要求,积极向亲友或他人收购银行卡,并伙同赵某、梁某某、李某某、白某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将各自持有的多张蒙商银行信用卡提供给上线并按照上线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并从中获利,五被告人帮助上线转移被骗资金共计1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赵某、梁某某、李某某四人,主观上明知所转移资金1500余万元系犯罪所得,客观上仍积极实施转移资金的行为,并以转移资金数额按照比例分成,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判要旨】
1.如何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和程度?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积极转移资金并获取报酬,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理由是各被告人均仅知悉系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能够获得报酬,对于其上游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并不明知。
审理后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上并不要求各被告人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细节,其只要明知系帮助转移的系违法犯罪所得即可。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结识上游犯罪分子,为上游犯罪分子“洗钱、避税”,积极联系其他四被告人以帮助他人提升额度为由收购银行卡,并分批次前往福建提供银行卡并实施刷POS机转移资金行为,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逐渐形成共同犯意,明知“洗钱、避税”等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行为,仍继续实施,并根据转移资金按照比例分成,获取高额利益,有别于仅明知系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卡并一次性获取供卡费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
2.如何理解犯罪阶段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各被告人所使用的银行卡系“一级卡”,即被害人钱款直接转入该银行卡后再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再次转移;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该银行卡作为直接收取被害人钱款的银行卡,在该钱款转移至该银行时才既遂,故该银行卡作用于上游犯罪中,故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理后认为,五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并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转移涉案资金,即该银行卡持续使用于上游犯罪犯罪中及犯罪后。那么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评价、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首先结合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客观证据,各被告人均基于供卡并转移资金一个犯罪故意;其次对该犯罪行为的评价应当连续完整,其提供银行卡收取资金系为后续实现转移资金的目的做准备;再次,其以转移资金数额按照比例分成,获取利润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最后结合法律法规中关于区分及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惩处,更能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3.如何把握主、从犯的认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各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中积极主动联系上游犯罪分子,组织其他四名被告人参与犯罪,并在获取收益时多分得介绍以上四名被告人的费用,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有别于其余四名被告人,但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体的犯罪事实掌控程度达不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对于钱款收取、转移等具体行为均与其他四名被告人所起作用一致,故认定其为从犯。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法官提醒】
电信网络犯罪团伙中,“卡农”的身份可通过银行卡快速锁定,是整个电信诈骗链条中最容易到案的人员,是诈骗分子的“炮灰”。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务必提高防骗意识,做到谨慎交易,不轻易转账或者汇款。同时,不要为获得所谓的“好处费”“高额佣金”,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出卖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否则可能沦为犯罪分子的“工具人”,成为帮凶,走向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