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唐某是一家外企的女职员,经人介绍与周某结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双方走进了婚姻殿堂。婚后初期,周某对唐某百般呵护,小两口日子也算甜蜜。随着女儿的出生,周某好象变脸一样,不仅常为生活琐事与唐某争吵,甚至经常对唐某动粗。2011 年 12 月,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周某向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家不喝酒,不在外面玩,不再打唐某。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断时间里,周某对唐某的言行有所收敛。2012 年 7 月 6 日凌晨 2 点,周某在外喝酒回家后,突然将唐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唐某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唐某随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周某。当日,唐某搬回娘家居住。2012 年 9 月 22 日上午,唐某离开娘家正欲骑车上班,遭到等在楼下的周某殴打,致全身上下多处青紫,后经报警平息。2012 年 12 月 6 日,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终于诉至法院,以周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赔偿其损失 1 万元。诉讼中,周某拒不承认对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能否认定周某实施家庭暴力?
《民法典》将家庭暴力列为禁止行为和离婚及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妇女、儿童及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有以下情况的一般可认定为家庭暴力:1.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一般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包括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2.实施暴力行为的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故意。出于泄愤、征服或恃强凌弱的动机而放任不法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和身份权。3.在损害后果上,有使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4.实施暴力行为的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被告周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是加害人,若没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确实存在的强有力证据,唐某很难胜诉。本案法庭认定周某家庭暴力确实存在,并对唐某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理由有三:一是周某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曾有过“打唐某”一事;二是周某多次殴打唐某,尤其是最后一次,致唐某的损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面积分布较广;三是唐某多次在其住处及附近报警。可见,周某不仅具有殴打唐某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认定周某的暴力行为给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唐某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且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法院遂根据民法典判决唐某与周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周某赔偿唐某损失 1 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维权办法
姐妹们,预防和杜绝家庭暴力,最关键在自己。我们要加强反家庭暴力法的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新时代女性。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后,妇女姐妹们不能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点一味地隐瞒事实真相。为了避免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姐妹们遭受家暴后:
1.及时向亲朋好友、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工作单位等寻求帮助或者调解,向加害人阐明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会对家庭和谐带来危害,同时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
2.直接拨打 110 报警电话,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要求公安机关发放家庭暴力告诫书,为将来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及让加害人得到应有的惩处保留必要的证据。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验伤单,到当地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
3.进行医疗救治的,要保留好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的票据等。有条件的,还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
4.如果姐妹们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有的妇女姐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5.当受到家庭暴力威胁、缺少安全的居住场所时,应尽快寻求庇护。民政部门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可以为遭受家暴的姐妹提供应急居住场所。
6.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和丈夫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要主动向法院出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各项证据,家庭困难的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