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0001391125X6/2024-144254 生成日期: 2024-11-11
文       号: 关键字: 行政,规定,处罚,技术,依法
所属机构: 市科技局 发布机构: 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信息来源:市科技局
发布时间:2024-11-11 17:19
浏览次数: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事项类型

执法部门

执法领域

实施层级

执法依据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对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对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提供技术不真实、不完整,买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中介方不守诚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

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白银市科学技术局

科技行政

市级

《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