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SD0133/2021-00671 | 生成日期: | 2021-03-23 |
文 号: | 关键字: | ||
所属机构: | 市粮食局 | 发布机构: | 甘肃省财政厅 |
甘肃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 |
信息来源:市粮食局
发布时间:2021-03-2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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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各级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等要求编制和调整指导性目录。编制和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
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提出明确要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预算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根据改革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财政保障能力以及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支出。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项目,应当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剂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以合同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相关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竞争性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由购买主体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在健全购买程序条件下,自行购买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购买。
第六章 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等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对于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况时,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重新确认承接主体。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服务项目,其合同的履约验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购买主体提出整改意见。承接主体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服务任务或不配合整改的,购买主体可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履约情况纳入承接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服务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六条 在申请新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前,结合预算评审、项目审批等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入库和申请预算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作为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的依据。绩效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尽量确定能够量化的指标,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三十八条 预算执行中,购买主体要建立绩效运行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财政评价。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适时开展全周期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预算公开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性目录;
(三)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公告、购买结果、购买合同;
(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五)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在甘肃政府采购网(甘肃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情况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偏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目标按期实现。
第四十六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承接主体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向购买主体提出质疑,承接主体对答复不满意或者购买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四十七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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