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620400013911479M/2026-172727 | 生成日期: | 2026-01-12 |
| 文 号: | 关键字: | 协,检,检疫,动物,工作 | |
| 所属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 甘肃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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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农业农村厅网站
发布时间:2026-01-12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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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检疫协检行为,加强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进一步做好动物检疫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及协检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是指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专人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本办法所称协检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认定,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聘用和管理办法,落实协检员待遇,保障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确定协检人员数量,明确工作职责及工作范围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协检工作。 第六条 协检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的人员或备案的乡村兽医。 (三)村级动物防疫员等从事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协检员的认定程序: 本人或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报名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动物检疫专业技术等培训,考试合格的,予以认定,并将认定的协检员信息录入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开通协检员专用账号。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的协检员或协检员所在的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 第九条 协检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做好相关记录,但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等。 (二)协助产地检疫时,协助官方兽医现场查验养殖档案、免疫档案、畜禽标识加施、动物运输车辆备案、规定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开展临床健康检查,并将现场检查照片上传动物检疫出证平台。 (三)协助屠宰检疫时,协助官方兽医落实宰前检查、同步检疫、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施检疫标识等动物产品检疫辅助工作。 (四)向官方兽医报告可疑疫病疫情、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现场发现运输车辆或承运人备案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患有检疫规程规定动物疫病、不明原因死亡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等情形的,应当向官方兽医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 第十条 协检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动物饲养、屠宰场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参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享有必要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意外保险等保障。 第十一条 指派协检员协助检疫时,官方兽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指导协检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审核协检员工作记录,核验免疫档案、畜禽标识等现场图片视频等资料。必要时对检疫情况进行复检,综合判定检疫结果,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协检员在执行协检任务时应做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检疫规程开展协检工作,如实记录检疫情况,不虚报协检结果;不得利用协检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协检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检疫业务培训考试。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动物检疫法律法规、检疫技术、疫情处置等。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检员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协检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奖惩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取消协检员资格。 第十五条 协检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暂停其协检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协检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消极懈怠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协检的。 (四)不如实记录协检工作情况,伪造现场查验结果的。 (五)利用协检员身份或在协检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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