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黄河战略,构建祖厉河全流域高质量发展,推动祖厉河流域水生态治理保护,白银市水务局根据《白银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话直接反馈,联系电话: 0943-8302076
2、电子邮件反馈,电子邮箱: bysswszk@163.com
3、邮寄材料反馈,邮寄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140号白银市水务局水政科、邮编:7309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
白银市水务局
2023年2月24日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制度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五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祖厉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祖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祖厉河流域及水生态、水资源、水环境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治理为要、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统筹协调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促进水生态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祖厉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流域规划、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活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流域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定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河长制】 本市实行市、县河长制,将祖厉河流域水生态保护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河长履职范围。
鼓励设立民间河长。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状况时,应当报告本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排污单位的职责】排污单位应承担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降低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鼓励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有权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破坏、污染祖厉河流域水生态、水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破坏、污染祖厉河流域水生态、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的协助。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制度,实施分区、分类的水生态环境目标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省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区管控目标编制本市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环境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规划、流域水生生态环境修复方案。
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规划、流域水生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当保障祖厉河流域生态结构完整性与功能稳定性。
第十四条【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水生态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指标;
(二)地表水水质理化指标;
(三)地下水水位、水环境质量;
(四)土地利用类型数据;
(五)河道采砂规划;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布点规划,会同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鼓励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提升水生态环境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十五条【水生态环境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评估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建议、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祖厉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祖厉河流域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祖厉河流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核定水体纳污能力,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流域县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等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祖厉河流域内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在祖厉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并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绿色生态肥料、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农用薄膜,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科学管控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和监督检查,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截污纳管工作,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纳管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祖厉河流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不得将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应当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祖厉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等活动严格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内河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的监管。实施河道疏竣和清障清淤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下游水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除河道疏浚、清淤外,禁止在祖厉河流域干流河道内采砂。禁止采砂的重点流域干流河道,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的义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八条【风险防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在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五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河道系统保护与修复,建立统一监督管理机构与部门协调机制。
水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祖厉河流域保护】 工业污染企业以及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每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质监测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环境监测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一条【加强水源涵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流域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滩涂保护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祖厉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划定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外),加强水源涵养,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水源涵养区保护】靖远县、会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源涵养功能区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促进自然恢复,实现生态价值双向、可持续转化。
第三十三条【水系连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风景名胜区水体;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三十四条【生态补水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开发项目,制定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水环境质量和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补水方案。
第三十五条【湿地建设和保护】 本市湿地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
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对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和保障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岸线生态化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因地制宜,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的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三十八条【清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生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清理阻水工程设施,清除阻水障碍物,改善水系连通性,提高流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流域生态功能。
清淤不得损害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黄河入河口的河道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祖厉河入河口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加强沿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祖厉河入河口的生态空间管控。
第四十条【祖厉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研究、协调解决下列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内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工业废水处理、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三)地下水保护;
(四)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祖厉河流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拒不改正的,责令关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业污染企业单位以及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要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和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