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GSD0120/2021-02408 生成日期: 2021-08-27
文       号: 关键字: 医疗,机构,未,人员,卫生
所属机构: 市卫计委 发布机构: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白银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白银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卫计委
发布时间:2021-08-27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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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医政发〔2021〕14号

  
各县区卫健局,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根据《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白银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和《白银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白银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根据《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诚信等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直管医疗机构实施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积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年度评价及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积分办法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积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2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临床应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七)未严格执行医院消毒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处方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相关企业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七)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八)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
  (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责任者,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第八条 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积4分:
  (一)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三)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
  (四)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违反国家和省市预防控制传染病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未按规定建立、落实疫情报告制度、监测报告制度、门诊登记制度、预检分诊制度;
  (七)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经济创收指标,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的;
  (八)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将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开展营利性诊疗活动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并建立档案信息的;
  (十)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2次;
  第九条 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积2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不主动申请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二)未建立、落实处方点评制度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三)未建立医务人员“四个排队”分析制度的;
  (四)未落实院长值周制度和预备值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七)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落实急诊相关制度的;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未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未落实中西医并重方针,患者投诉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未定期组织召开医疗质量安全分析会的;
  (二)未建立中医师到西医科室查房会诊制度的;
  (三)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
  (六)未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发生不良影响医德医风事件的,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或收受红包等经查证属实的。
  (七)以单位名义派出培训进修的医务人员擅自离岗的;执行指令性任务医护人员不在岗的;(每人记1 分)
  (八)支农队员在工作期间脱岗的。(每人记1 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积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制度。累计积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积分周期。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分值清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并由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发送书面《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时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不能以积分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申诉。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组织由卫生监督机构、第三方机构、医疗行业组织等人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诉内容进行复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督查等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12分时,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本年度不得评先评优,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24分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36分时,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批评。在等级医院评审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48分时,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同时,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报送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汇总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 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根据《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注册执业的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技术规范及职业道德,给患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损害的行为和事件。
  第四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具体办法和日常积分工作由所属医疗机构负责。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及时反馈给医务人员所属医疗机构并按规定进行积分并记入个人执业管理档案。
  积分结果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绩效工资等挂钩。医务人员晋升职称时所在单位需提交个人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二章 积分办法
  第六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情形,每次积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2分:
  (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医院感染控制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三)医师定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就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违规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其有关资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被行政处罚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在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五)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的;
  (六)在临床诊疗中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违规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有关药品、医用耗材信息从中牟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 4分:
  (一)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从中牟利的;
  (二)违规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
  (三)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的;
  (四)违规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的;
  (五)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
  (六)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擅自开具药品处方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务人员擅自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擅自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一年内有3次以上医疗服务质量方面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八)支农队员在工作期间脱岗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 2分:
  (一)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二)发生检验报告单丢失、标本丢失和损坏,医技科室未按要求报告危急值结果的;
  (三)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中负次要和轻微责任的;
  (四)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因违纪被处理的;
  (五)上班时间脱岗、串岗或者进行网上娱乐活动的;
  (六)以单位名义派出培训进修的医务人员擅自离岗的;执行指令性任务医护人员不在岗的;
  (七)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按规定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证》上岗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灭菌和登记的;
  (三)门诊日志、临床用血、医疗废物交接登记记录不全的;
  (四)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病例或处方记1 分)
  (五)不按规定在医疗文书上进行签名或修改签名及代他人进行签名的(每例记1 分);
  (六)出院病历未按规定及时归档的;(每份病例或处方记1 分)
  (七)与服务对象发生争执、医护人员打架斗殴或有“生、冷、硬、顶、推、拖”现象,经查证属实的;
  (八)违反医疗服务行为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积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与医师定期考核相衔接,每两年为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自然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积分管理与行政处罚结合。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不能以积分管理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将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监督检查、病人问卷调查、质量检查、日常巡查、医疗事故鉴定证书、第三方调解建议书、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签收确认。
  当事人对积分有异议时,可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向所属医疗机构书面提出申诉。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成立执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复核,对处罚意见进行讨论及裁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行备案制度,与医疗机构综合督查工作同步进行。医疗机构每半年通过“医疗机构综合督查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本单位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在专栏公布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及处理意见,并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年度累积不良积分≥6分时,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个积分周期累积不良积分≥12分时,不得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
  第二十条 年度累积不良积分≥12分时,暂停医师处方权3个月参加待岗培训,延迟二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20分时,医师定期考核按不合格处理,延迟三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也可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要求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和日常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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