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SD0133/2017-05863 | 生成日期: | 2017-02-20 |
文 号: | 政法函〔2017〕10号 | 关键字: | |
所属机构: | 市应急局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应急管理局 |
关于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 |
信息来源: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17-02-20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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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函〔2017〕10号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自行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该文稿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 2.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的说明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2月14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落实,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支付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 (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 (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 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 (一)培训方案; (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二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应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和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管理能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与本岗位履职相关的煤矿生产技术、安全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监督隐患整改,事故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20日内,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当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在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及以上,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组织考核的单位应函告其所在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录用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考试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60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一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三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学时,新招录的井下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检查制度,制定抽考办法,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纳入年度执法计划,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考核发证情况报送上级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严格实施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现场监察以及抽测抽考,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和共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发证、证书注销等情况,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行政处罚决定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 (二)未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四)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必要费用的; (五)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自主培训或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七)未按要求对调整工作岗位、重新上岗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考核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费用可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也可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发〔2015〕2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我司组织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第52号令),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新法律法规的需要。近年来,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发〔2015〕20号)等新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对安全培训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现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与新要求不一致,不适应当前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的需要。 二是适应煤矿安全培训实际工作的需要。传统培训工作管理体制下,政府指令性培训办班偏多,煤矿企业自主培训条款偏少,安全培训重形式轻效果现象较为突出,培训针对性不强,企业负担重、意见大,急需加以改进,以适应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现实需要。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1.新《安全生产法》;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发〔2015〕20号); 5.《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 三、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明确安全培训管理工作职责和内容,做到有法可依,把依法行政作为安全培训工作的基本准则。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明确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主要内容,充分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三是突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内容,确保监督检查取得实效。 四是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明确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形成指导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一本通”,更加有效指导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修订的主要过程 (一)对标修订阶段。2015年,对照《安全生产法》等新要求,进行了对标式修订,并于当年8月份,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全国广泛征求意见,11月份形成修订稿。经司内研究,认为对标修订不能充分解决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中的主要问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起草完善阶段。2016年7月,煤监局办公室下发《关于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意见的函》(煤安监司函办〔2016〕23号),面向全国各省级煤矿安监部门、69个煤矿企业和34个安全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定原稿和培训工作进行敞开式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547条。按照有关领导同志指示要求,我们认真研究7月份反馈意见,先后组织召开5次研讨会,在充分听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省级煤矿安全行管部门、安全培训机构和煤矿企业的意见建议后,重新起草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8月份,结合全国煤矿安全培训专项监察反映出的问题,对修订稿做了修改。 (三)征求修订意见阶段。10月17日,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行管司关于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意见的通知》,征求各省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培训机构的意见,同时征求总局人事司和煤监局各司室意见,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通知下发后,共收到反馈意见49条。我们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共采纳意见21条,经司务会讨论,形成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送审稿)。 12月12日,煤监局2016年第3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送审稿)。会议指出,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重要性,坚持依法依规,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征求各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按照会议要求,我们以煤监局办公室名义印发《关于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意见的函》(煤安监司函办〔2016〕34号),面向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共收到33个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炭行业行管部门的42条反馈意见,其中16个部门没有修改意见,经认真研究共采纳意见7条,部分采纳1条,形成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 五、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优化了结构布局。培训规定由原七章四十六条调整为八章五十二条,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中适用于煤矿的内容进行整合,一并纳入52号令范畴,同时按照人员层级结构分章,根据不同人员,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关要求,提高了规章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理顺了管理体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考核发证工作应当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交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目前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西和河南等6省级煤监局依然没有移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造成本省安全培训考核发证部门分设,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企业意见较大。为减轻企业负担,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此次修订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察,理顺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 三是突出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此次修订,增加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章节,明确了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机构或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经费、具备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等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范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行为。 四是提高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条件。为提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将小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全部统一为30万吨以上标准,即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五是改进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方式和程序。新《安全生产法》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为贯彻落实安法要求,此次修订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同时考虑安法没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国家也取消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行政许可,为了做到依法行政,在保留每3年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取消了必须经过培训方可参加考核的强制性条款。 六是明确了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考核发证部门。总局令第44号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以及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但在实际工作中,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部部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直由国家煤监局进行考核。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为了与煤监局三定方案保持一致,此次修订,明确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部和所属一级在京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七是规范了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总局令第30号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在执行过程中,多数企业反映,在规定有效期基础上,中间另行设置强制复训并进行复审,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同时减轻企业负担,此次修订取消了每3年复审1次的要求。 八是强化了安全培训事中事后监管。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为保证培训效果,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内容,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增强了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有效督促煤矿企业强化安全培训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落实。 九是取消了部分条款。一是取消了注册安全工程师不考试直接换证的条款。部分省局反映,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没有进行专业划分,针对性不强,不能等同于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待总局出台相关规定后,将从其规定。二是取消了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相关条款。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条件在《劳动法》中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和要求,在培训规定中不再重复要求。 十是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原52号令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包含三方面的人员: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含区、队)的负责人。此次征求意见,有两方面的意见较为集中,一方面认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过大,与《安全生产法》和总局3号令范围不一致,建议取消职能部门(含区、队)的负责人;另一方面认为,为保障煤矿安全工作,应扩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将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经我司认真研究,为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此次修订暂不调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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