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00000000000000/2024-00001 | 生成日期: | 2023-08-04 |
文 号: | 关键字: | 担保,工作,融资,机构,尽职 | |
所属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时 效: | 有效 |
白银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白银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白银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
信息来源:市金融办
发布时间:2023-08-04 16:34
浏览次数:
|
|
|
|
各县区政府金融办、财政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白银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白银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白银市财政局 2023年8月3日 白银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服务力度,完善“敢担、愿担、能担”的长效机制,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7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机构。 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监管局确认并联合公布。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市场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经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五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项目评审、内部审计、审核决策、风险防控、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规范履行职责,且不存在违反对机构忠诚勤勉义务的行为。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年度代偿率不超过5%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管理责任。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政府推进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决策,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而发生代偿的; (三)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采取化解措施的; (四)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对特定对象依法依规办理政策性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能提供县级以上植保、兽医、保险等法定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六)债务人因遭受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因病死亡、意外死亡等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需具备有效证明材料)而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七)被担保人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70% 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导致代偿,已按有关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八)被担保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通过减少担保额度或强化反担保措施等提供续保,最终将担保代偿损失减到最小的; (九)因工作调整、岗位变化等移交的担保存量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代偿的。 (十一)发生担保代偿后,工作人员采取积极追偿措施,协调被担保人通过现金或以资抵债等方式,收回担保代偿或将代偿损失减到最小的; (十二)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省监察委员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与被担保人、合作金融机构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担保项目真实风险骗取担保,导致代偿的; (三)发生担保代偿后,未及时履行追偿清收义务,导致担保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或代偿损失扩大的; (四)向被担保人乱收费,直接或变相增加被担保人融资负担的; (五)向被担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索取,接受被担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经济利益的; (六)担保机构对担保的项目,没有按照规范程序进行立项和评审的; (七)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和认定建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机构董事会授权确定,机构监事长牵头,成员包括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合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除外),也可邀请董事、监事代表参加,报董事会审议确定。 第十四条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五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经追偿并确认损失后,应在6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资料等非现场方式和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第十八条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失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防控风险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担保业务出现风险直接原因的;失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认定为失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应提交本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失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二条 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发生担保代偿或损失的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本机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具体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实施细则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其他担保业务、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