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白银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08-11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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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白银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通过信函、邮件或电话的方式书面反馈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2491937797@qq.com); 2.电话:0943-8311741; 3.信函请寄至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140号白银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 附件:《白银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白银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坚持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保护村集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组织的资金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资金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并报乡镇政府审核或备案。 第二章 资金流入与流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包括经济利益总流入和总流出两部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取得、让渡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主要包括: 1.经营收入,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包集体资产资源取得的承包农户和单位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 3.投资收入,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分红收入、债券利息收入、与其他单位联营所分得的利润等。 4.补助收入,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财政、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捐赠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资金,不包括村干部报酬、村级办公经费。 5.其他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筹集资金、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公益林补助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收益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主要包括: 1.日常经营活动支出,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各种支出。 2.日常管理费用支出,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维修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等。 3.村内公益支出,主要包括为成员支付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照顾农村特殊困难群体的支出,支付成员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等。 4.村内综合服务支出,包括村内公共水电费、街道道路的维修维护费、卫生打扫和垃圾清理费、村民活动场所的维护费,村内突发事件(包括防汛抗旱、抗雪防冻、防灾减灾等)支付的临时雇佣员工劳务费和物资支出。 5.其他支出,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或存货的盘亏损失和非常损失、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处置非流动资产净损失、捐赠支出、利息支出、罚款支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等。 第七条 鉴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薄弱、正在积累阶段,原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支出应用于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公益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一般不得用于支出的部分包括: 1.购买投资理财产品; 2.新建村级办公场所(用于生产经营的必要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3.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的运输工具除外); 4.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集体经济项目; 5.以各种名义修建小广场、小花园等面子形象工程; 6.变相发放各类津贴补贴; 7.不在相关部门下达征订范围内的报刊杂志; 8.用于村级组织运转经费; 9.与发展村集体经济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应由乡镇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承担的费用不能转嫁到村集体经济支出范围。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已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赋码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设专户的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基本账户,收取单位或个人垫支资金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纳入账内管理,严禁坐支现金、白条抵库、公款私存、设置小金库,混淆资金来源,保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现金结算起点制度,超结算起点往来业务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现金结余每日须小于1000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限额标准),并在财务管理制度中进行明确。参考标准如下: (一)全年同类支出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研究后按照财务开支审批程序支出; (二)全年同类支出10000元以上的,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支出事项结束后,应及时公开实施过程,属于工程项目类的支出,应执行工程预决算制度,报乡(镇)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实行监事会和委托代理机构“双印鉴”监管制度,提倡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现金支付管理系统(银农直连平台)进行结算。原则上日常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如下: (一)经办人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品类超过两项的附清单;与内部成员发生付款事项及零星开支无法取得国家合法票据的支出事项,如雇佣村民发生的符合条件的零工劳务费、购买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货款等统一使用由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票据; (二)村会计或委托代理会计审核并签字; (三)监事会进行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监事长签字;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审批同意并签字; (五)符合乡镇审核要求的,乡镇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并签字; (六)财务人员支付并记账; (七)按照财务公开程序在甘肃省村集体经济“三资”网络监管平台和公示公告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差旅费报销参照各县区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律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并附有效票据、出差审批单及出差事由通知文件或相关出差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拍卖、出售等形式发生集体资产所有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资产所有权价值的依据,经民主决策后签定相关经济合同或协议。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时应当通过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集体资产的交易价格应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或对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投资经营时,必须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投资预算,在资金落实的情况下,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投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合作社、企业或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必须签订经营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上交集体的经营收益。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每年固定收益投资入股经营稳定、发展前景好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时,原则上投资合同期限不能超过1年,固定收益不能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同到期后,经营主体要将本金全部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主体履约和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后,可优先续签合同。 第十八条 财政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和补助收入,严格按照资金的使用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征用补偿费及拍卖荒山、荒坡、荒滩和荒地等使用权得到的款项,直接进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用于扩大再生产、承担经营风险和集体文化、福利、卫生等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第四章 票据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规范使用发票和往来结算票据。需要开具发票的收款事项,必须取得相关税务发票。其他的收款事项必须开具由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票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 第二十二条 村会计或委托代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票据的管理,须建立票据领购、使用、注销登记制度。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票据可以实行换领制度,村会计或委托代理机构必须收回票据存根联,并与作废票据、入账票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有中央、省、市规范制式合同的,应当使用其制式合同,并经村居法律顾问审核,合同签订后并及时上传到甘肃省“三资”网络监管平台中。收取工程劳务收入、承包收入、租赁收入、企业上交收入及入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时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以当年的收益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分配额度和比例。收益较少的年份,经集体经济组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不进行分配,将收益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收益较多的年份,经集体经济组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向成员分配,但要控制分配额度。 第二十五条 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对外投资、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接受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可以纳入年度收益分配的经济利益总流入,扣除当年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等各种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再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的数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多年收入,如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收入等,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至各受益年度进行分配。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收益分配比例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确定后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综合考虑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现状提出收益分配比例,参考标准如下: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本年度收益必须优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亏损弥补后的可供分配收益金额才能提取公积公益金、向成员分配等。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建议提取比例不低于70%。公积公益金的70%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公积公益金的30%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村内活动场所和水路林渠等公共设施维修和日常管护。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建议提取比例不高于20%,按照股份(份额)向成员进行分配。 (四)其他,主要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发放奖励资金等,建议提取比例不高于10%。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分配: (一)核实经营成果。每年年初对上年度农村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清理债权债务,清收应收款项,做好经济合同的结算和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合同、租赁协议等所规定的款项;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计算可分配收益。 (二)制定收益分配建议方案。理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当期的经营状况,制定年度收益分配建议方案。 (三)履行审核和民主程序。监事会审核收益分配建议方案,公开审核后的收益分配,广泛征求成员(代表)意见,修订完善后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复。 (四)组织实施。收益分配方案批复后,制作收益分配表,由股权户代表签字确认后,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股权户代表或各成员。发放方式应通过银行转账兑付。 (五)备案结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收益分配发放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并将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表以及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进行电子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级光伏帮扶电站相关收益分配按相关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私分集体资产,严禁举债分配,严禁因区划调整、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年末亏损未弥补前可暂不向成员进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激励机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收入及增长情况,年末从村集体经济经营性收益中按比例计提奖励资金,在年末可分配收益中列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奖励资金列入年末收益分配方案中,于次年3月底前发放。 第三十一条 激励对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对发展村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成员。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专业化管理村党组织书记、乡镇下派的村干部。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性收入增长情况自行确定激励条件,并报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性收益=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 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上级专项扶贫补助、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集体资产及设备处置产生的收入、光伏收入、投资新型经营主体固定分红收入不纳入经营性收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按以下程序进行激励认定: (一)村级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核实完上一年度经营成果后,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制定激励建议方案,内容包括上一年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收益情况、激励人员情况及奖励金额等。监事会审核激励建议方案,公开征求成员(代表)意见,修订完善后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会议商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复。 (二)乡镇审核。乡镇成立由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牵头,纪委、党建办公室、包村领导、财政所、委托代理会计等人员组成的审核小组,对村级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提交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三)决议和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乡镇审核意见修订完善激励方案后,通过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张榜公示审议通过后的激励方案,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奖励资金发放至奖励对象个人账户。 (四)县级备案。乡镇及时汇总年度奖励落实情况,报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奖励:(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混乱、入账不及时、账目无法界定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及时准确统计年度可分配收益且年末处于亏损状态的;(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激励对象任职不满一年的;(五)激励对象当年非正常离任的;(六)激励对象当年受到处理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七)激励对象当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八)乡镇认为不得激励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健全容错纠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好容错纠错情形,对在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中,因自然灾害、市场风险等非人为因素造成村级集体经济损失的,不予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相关部门单位及乡镇党委、政府应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责如下: 组织部门负责抓总牵头,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管理纳入乡村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帮助提升管理能力。 纪委监委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依纪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可提级监督集体资金较大的村。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支持财会人员队伍建设,对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治理机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指导规范其财务活动程序,督促检查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会计核算和业务培训。 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加强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光伏帮扶电站收益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有关乡村和接受、运用财政资金项目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有关村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各乡(镇)党委、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监管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指导并监督本乡(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管理。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原则上实行“乡镇委托代理制”,乡(镇)财政所承担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委托代理工作,具体负责指导并监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使用管理。有条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可自行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会计或委托代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村集体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范集体资金使用管理; (二)按月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处理、“三资”平台录入; (三)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广应用非现金结算系统,进行财务公开; (四)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年度资产清查工作,核实当年的经营成果; (五)做好财务会计等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对实行电算化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电子归档。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管理应进行专项审计,各县区每三年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行为实现全覆盖审计一遍,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县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县纪委监委、农业农村、审计、财政、乡村振兴等部门,根据部门项目实施或开展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项目资产资金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指导; (二)乡(镇)党委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要求,抓好村集体资金使用常规性审计、村干部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政府委托的专项审计等涉及集体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审计事项; (三)乡(镇)党委可采用定期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的方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财经法纪、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为促进村集体资金规范使用提供建设性的审计建议。 第四十条 凡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置、对外筹集资金、村集体资金支持发展重点项目、集体工程项目实施、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事项,均需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制度,确保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准确,自觉接受成员监督。 第四十一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监事会适时对下列方面进行民主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农村集体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源、资产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或者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财政支农资金、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入股使用管理中,有关单位及个人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分工(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次出现违反规定程序支付农村集体资金的; (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推销商品或报销发票的; (三)应当由乡镇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承担的费用转嫁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的; (四)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中吃、拿、卡、要、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五)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金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村会计或委托代理机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疏忽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流失的; (二)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规发放补助、奖金、报销费用等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未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擅自变更合同或减免有关款项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五)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转移、隐匿集体资金的; (七)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审计资料的。 (八)不定期公布账目的; (九)非法改变集体资金集体所有性质的; (十)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金的; (十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金损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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