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22]194号 2022年11月1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白银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银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白银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城(以下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工程质量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水质检测监督及人员培训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治安防范工作。
市、县(区)发改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价格的制定。
市、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供水企业负责服务区域内用水报装的管理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维护清洗及消毒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水压、水量标准的,应当配套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鼓励新建和改造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出资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和改造城镇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审验。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要求,鼓励采用具备数据远传采集技术的水表;
(二)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空间合理,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及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故障报警、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二次供水控制设备应采用自动化控制,并提供标准的通讯协议接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变更用水性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采样数量和检测项目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其所在街道(镇)要承担属地监管责任,可将辖区内失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因设备老化、二次加压方式或分区不合理、设备选型问题等影响供水水质、水压或造成其他供水问题和安全隐患,影响用户正常用水的,应当予以改造。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采取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企业和居民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养、清洗、消毒、更新,保障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四)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五)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及投诉建议问题;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水质检验、清洗消毒、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七)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八)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应按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并提供清洗消毒后有资质的水质检验单位提供的水质检测检验报告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清洗消毒机构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并不得重复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的岗前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消毒剂等产品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购产品时必须向厂家或供货商索取卫生许可文件复印件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水压检测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每季度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并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采集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样,按规定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应不少于最新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必测项目。
第二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抽查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卫生检测抽查工作。
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反映。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开展排查工作,确认安全隐患后要立刻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白银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